2. 今指为正义事业而牺牲的人。
李国文 《月食》:“ 伊汝 的父母都是烈士,是红军东渡 黄河 时牺牲的。” 郭沫若 《洪波曲》第十三章二:“﹝u2018新升隆号u2019轮船﹞离开 武汉 之后,在当天便遇难,而使好些朋友成了烈士。”
翻译
英文:a martyr
法文:Martyrs
评判标准
为了保护别人的生命财产而自愿牺牲自己生命的人被称谓烈士!
《中国少年报》曾在一个月内收到14个省的34篇来稿,报道17个少年救人身亡的事迹,其中大多数属能力不足或抢救不当。这凸显出对于体能、智能和心性发育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往往会在浓烈的“利他主义”的赞美氛围里,“义无反顾”“奋不顾身”,成为幼稚而令人痛心的小“烈士”。这种小“烈士”现象迫切需要人性关怀的介入和遏止。2003年初,民政部提出,未成年人追认为烈士,不包括不满10周岁的孩子。江苏省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出了相应的政策。在报道这一消息后,《江南时报》2003年2月26日发表评论《限制烈士年龄彰显生命关爱》,文章认为:“一个相对成熟的社会,在某些共同的大前提下,还应对不同人群细化出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这是制度人性化关爱的需要。……我们期待着对年幼生命人性化关爱的举措,能成为最终汇成一个立体的制度化关爱年幼生命价值体系的起始之一,以与发展中的我们的社会、道德、伦理共同进步。”评论明确指出当前“烈士”评判标准的缺陷,旗帜鲜明地要求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需要,建立起“制度化关爱年幼生命价值的体系”。这篇评论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拳拳之心,对于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积极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
新公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明确烈士评定标准
国务院2011年7月28日公布的《烈士褒扬条例》明确了烈士的评定标准。
条例明确,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条例还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条例还对烈士评定工作的程序予以明确。根据条例,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性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抗日战争烈士名录之国民党爱国将领
向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军将领致敬!向所有在抗战中为国捐躯的战士致敬!